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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厂与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厂,叶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嵊州市××厂5),住所地嵊州市××街道××村。投资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叶甲。原告嵊州市××厂为与被告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及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玻璃丝业务往来。2010年5月4日,经双方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9.4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诉请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35,58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89元(暂算至2010年7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5月4日发生的两笔交易货款已付清,故原告主张的货款35,589.47元系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止。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甲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发生在原告与嵊州市甘某某叶乙大棚支架厂之间,自己只是该厂的经办人。2、自己签字时并无“4月5日止共欠35,589.47元”部分内容,故只认可第三页对帐单第一行“4月5日发1.9757吨×2,600=5,136.82元”部分内容,其他内容自己是不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嵊州市××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帐单原件一本,以证明至2010年4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5,589.4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只认可2010年4月5日货款为5,136.82元的这笔交易,其它有待确认。证据2、送货单原件①,以证明在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交易玻璃丝共0.9542吨,每吨单价为2,600元,货款共计2,480.9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送货单原件②,以证明在2010年5月4日,原、被告交易玻璃丝共2.1281吨,每吨单价为2,500元,货款共计5,320.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4、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自己不是嵊州市甘某某叶乙大棚支架厂的经营者,故本案与自己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嵊州市甘某某叶乙大棚支架厂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嵊州市甘某某叶乙大棚支架厂的债务与叶甲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在对帐单上“共欠35,589.47元”后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只主张至2010年4月5日止被告所欠货款,证据2、3所记载交易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嵊州市××厂与被告叶甲之间从事玻璃丝交易。2010年5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4月5日止共欠原告35,589.47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厂与被告叶甲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自原告起诉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一个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89.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发生在原告与嵊州市甘某某叶乙大棚支架厂之间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甲支付嵊州市××厂货款人民币35,589.4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依法减半收取349.5元,由叶甲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