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路12幢1单元101室楼下,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668元。2、201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江南新港售楼部后面弄堂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3、同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钼铁矿小区14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4、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南市街梁元根茶室门前(晒谷场3号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5、同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联荣村4组农居点出租房处,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地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30元。6、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金泽公寓大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7、同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钼铁矿阳光苑1幢2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HJ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8、同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雅公寓3幢1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9、同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钼铁矿小区阳光苑2幢1单元楼道口,采用捅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5元),因未捅开锁而未得逞,后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惩处。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丁某、周某、翁某、汪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共同实施盗窃,两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积极代其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陈虎宝四百四十一元、丁敏强九百六十一元、翁雪龙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汪吉辉二千二百零六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