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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朋友陈某转帐63.5万元,十日内又以现金方式补齐100万元支付给郑甲。后郑瑞归还38万元,尚欠62万元,并于2010年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被告郑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为郑甲、担保人为郑乙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及郑乙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朋友陈某通过转帐63.5万元借给郑甲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郑甲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经结算,郑甲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郑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62万元及被告郑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有借据在案佐证。由于郑乙为该借款保证未提供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62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郑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郑甲、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