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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翟甲、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翟甲,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翟甲。被告邹某某。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甲、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何建海、人民陪审员冯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甲、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翟甲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与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0,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翟甲和被告邹某某及其丈夫翟乙于2007年3月8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和翟乙作为抵押人,愿以自有的,登记于被告邹某某丈夫翟乙名下的,位于德清县××号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该房屋作价9万元,为原告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中的8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代理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3月7日,被告翟甲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7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翟甲仅归还了12万元本金,剩余8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一抵押人翟乙系被告邹某某丈夫,于2008年1月去世),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翟甲立即归还代偿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代偿利息3272.5元,代偿后的利息16141.5元(代偿后的利息仍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75%0计算,自2008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直至清除完毕),本息合计人民币9941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邹某某在抵押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翟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某某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甲、邹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3月8日,被告翟甲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合同,借款借款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375%0,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夫妻同意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及其丈夫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翟甲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五、《催款通知书》及《被告邹某某复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代偿后向抵押人催讨的事实;六、《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作为抵押人之一的翟乙已去世的事实;七、《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70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向被告翟甲主张权某,并得到法院确认的事实;八、《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7年3月8日,被告翟甲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与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0,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作为借款的反担保,被告翟甲和被告邹某某及其丈夫翟乙于2007年3月8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和翟乙作为抵押人,愿以自有的,登记于被告邹某某丈夫翟乙名下的,位于德清县××号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该房屋作价9万元,为原告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中的8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代理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2008年3月7日,被告翟甲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7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翟甲仅归还了12万元本金,剩余8万元本机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1、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2、抵押人之一的翟乙(抵押房产登记人)系被告邹某某丈夫,于2008年1月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翟甲和被告邹某某及其丈夫翟乙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甲拖欠原告代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某;被告邹某某及其丈夫翟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20万元中的8万元作抵押反担保,在被告翟甲未归还代偿款的情况下,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依法应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等人民币99414,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01914元;二、被告邹某某在其反担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某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2858元,由被告翟甲负担,被告邹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国    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冯伟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静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