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李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6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韩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60元,支付利息3120元(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09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日息万分之五算至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606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6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按照借款额每天0.0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26060元,支付利息3120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