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祥与陈林海、陈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陈林海,陈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97号原告XX祥。被告陈林海。被告陈张红。原告XX祥为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祥诉称,被告陈林海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8月16日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被告按借款本金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林海、陈张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林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XX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到2008年8月16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XX祥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XX祥和被告陈林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林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陈林海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海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金额不大,尚属于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张红对上述借款共同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海、陈张红应归还给原告XX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