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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汽配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于当日立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配款人民币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王某某汽配材料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配材料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汽配材料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