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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沈鋧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永华。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为与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时间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诉称: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新建车间,于2006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相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一年。被告实际施工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验收。后该车间二楼地面出现大面积断裂缝,经查验,系混凝土断裂。于是原告立即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现场查验并及时修理,然被告均不予理会,致使二楼无法生产经营而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修理原告所有的新建车间二楼地面,使该地面修复至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的质量(具体修复方法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建议为准)、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具体损失以审计评估为准)。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修复费用。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新建车间是由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验收,质量为合格。原告的新建车间出现裂缝不是被告引起,而是因为沉降不均造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新建厂房由被告承建。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新建厂房于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12张,要求证明被告承建的厂房二楼地面出现大面积裂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修理通知1份、邮件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新建厂房二楼进行修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函1份、挂号信函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函告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由原告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新建厂房二楼地面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及评估。原告经质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评估书认为部分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故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及结论部分第3条第2点的内容,明确了板的砼强度等级远不到设计砼强度等级,而柱、梁及板的砼为一次性浇筑,现在板砼强度达不到设计的要求,修复方案中,只针对板进行了修复加固,而针对梁却没有进行修复及加固。板楼修复方案中采用50MM厚叠合板砼强度等级为C30,而在叠合板中配8@200双层双向及图中另加分离式负筋。经过计算钢筋叠加后的厚度几乎达到了叠合板本身的厚度,这样的话钢筋就根本没有了保护层而且施工也相当困难。楼板修复后,二楼楼面的建筑标高比原来的建筑标高至少抬高了50MM,从而使窗台顶标高与楼高的高差达不到90MM,故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达到规范的要求。此外,与厂房通间并连在一起的办公楼部分楼板也产生了同样的裂缝,但没有修复的方案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对于板面贯穿裂缝,板面板底均采用环氧树脂胶泥进行封闭,沿裂缝每隔30CM-50CM安装一个底座,底座中心与裂缝中心吻合,并使底座安装牢靠,完全密封,保证注入树脂不流失,这方面造价未计入加固造价评估书中,针对叠合板中增加层面层钢筋应与原有结构板采用8@400植筋拉结,这方面的造价及针对支模项目中钢管搭设的费用及针对建筑材料垂直运输费未记入造价。钢筋的数量与叠合板修复中存在量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二层楼面为耐磨地面,而评估报告中没有就加固修复后耐磨地面的成本计算在内。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产生裂缝原因有三个,楼板45度斜裂缝不是被告方的原因;板边沿梁边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踩弯、下沉是由于设计图纸中采用的是直径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我方是按图施工的,所以也不是我们的原因。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根据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文件第九条第4项规定偏差额为正8负5,根据这一规定素混层可以增加到38,但最高处还差5毫米,根据双方施工合同要求地面耐磨增加5毫米,所以对厚度也是符合标准的;对板中部贯穿裂缝原因中第一点,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这只是鉴定机构的主观猜测,并没有送往质量施工检测单位检测。第二点混凝土强度不够,根据回弹法测试有严格的规定,根据技术测试检定回弹只是作为一种参照。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取芯试验得出的结论,混凝土强度是符合要求的,故建议对混凝土强度采用取芯进行试压试验。第三点结构板承载力不够,这也是设计问题。从整个鉴定结论来看只有三方面与我方有关,但并不能说明我们施工不当。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当庭提供:证据2、图纸1张,要求证明被告方是按图施工,设计时没有设计放置板角部放射筋,在施工时也没有进行施工,梁上负筋也是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的。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函1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份、回复单和复工报审表各1份、复工通知书1份、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1份、要求证明在工程施工时混凝土曾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重新施工后,应原告要求委托质监部门对所有的基础部分及构建的混凝土强度进行了取芯检测,检测后是合格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有这一情况,对检测报告原告当时也是认可的,但现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确实出现了问题,被告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在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要求证明混凝土强度已经双方取芯检测合格,并要求重新进行取芯测试,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对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其结果远低于设计值,回弹与取芯均属混凝土强度检测方式,现被告要求进行重新检测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造价评估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的新建厂区,工程造价为2801925元(如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按实调整),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12月9日被告函告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由原告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该建设工程中车间二楼地面许多地方出现上下对应的裂缝,希被告派员查勘并修理。现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新建厂房二楼地面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厂房二楼露面裂缝产生原因:1、板角45度斜裂缝产生原因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2、板边沿梁边边裂缝产生原因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ψ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数据10-12mm。整个二楼板面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采用分离式配筋开裂严重。3、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未有书面材料证明,不足以作为证据)。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三、结构板承载力不够。因板面负筋被踩弯,板底正筋不足以提供足够承载力。评估书对厂房二层加固所需工程造价结论为596521元。另认定,本案讼争工程设计图纸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讼争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发函告知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应由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也就是说,最迟在2007年12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并未超过保修期限。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属于自己原因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仍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工程二楼地面裂缝造成的原因是否系被告的施工问题,其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保修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书,涉案厂房二楼地面裂缝共有三类,各类裂缝均有不同成因,其中与施工单位相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板边沿梁边边裂缝。原因之一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但从鉴定结论其后的表述来看,“整个二楼板面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采用分离式配筋开裂严重”,也就是说,板边沿梁边边裂缝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图纸中未采取双层双向配筋。二、板中部贯穿裂缝。原因之一混凝土强度不够。其他原因从鉴定结论分析来看,均系设计原因。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发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过错比例,根据鉴定结论分析,因板中部贯穿裂缝最为常见且存在较多,而该种裂缝的原因之一系由于施工单位造成,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与20%。因对讼争厂房出现裂缝,被告仅需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可由被告根据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修复费用,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认为与厂方通间并连在一起的办公楼部分楼板也产生同样裂缝,但并未计入造价中,因原告主张的系厂房二楼楼面的修复费用,鉴定评估也仅针对该部分内容,如原告认为办公楼部分楼板也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19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00元,由原告负担27752元,由被告负担115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