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镇人素有相识,业务上偶有往来。2009年5月10日,被告称其厂经营活动中进一批材料需要一笔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5日又向原告借1.5万元,称同年2月28日一并归还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在其原出具的借条背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届期后,被告于今年3月只还过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直至关机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6月底还;2、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月28日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