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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付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付杰,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王某丙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人张付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慰。委托代理人何志胜。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彬、曹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21时15分,被告人张付杰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丁在嘉兴市中环东路味千拉面店内发生争执,被其他同事劝开后王某丁离开拉面店。21时40分许,王某丁与其兄被害人王向某甲至该拉面店与张付杰继续争吵,争执中被告人张付杰用弹簧刀刺中王某戊的胸部,并企图再次捅刺,因被害人王某戊的反抗和王某丁的阻止而未果。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付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付杰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付杰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5132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付杰当庭辩称,其非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付杰系间接故意伤害,主观恶性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付杰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丁在其工作的嘉兴市中环东路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味千拉面店内发生争执,在被其他同事劝开后,王某丁离开拉面店。21时40分许,王某丁与其兄被害人王向某甲到该拉面店与被告人张付杰继续争执,继而引发被告人张付杰与王某戊互殴,期间,被告人张付杰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刺中王某戊的左胸部,并企图再次捅刺,因王某戊的反抗和王某丁的阻止而未果。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付杰当场抓获。被害人王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系生前遭锐器捅伤左前胸致心脏破裂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育有包括被害人王向某乙内的子女三人。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杜某、梁某、管某、金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王某丁与其兄王某戊一同赶到拉面店与张付杰继续争执,继而引发张付杰与王某戊互殴,张付杰用弹簧刀捅刺王某戊胸部等事实。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付杰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被人劝阻离店不久,与其兄王某戊一同赶到拉面店与张付杰继续争执,继而张付杰与王某戊互殴,王某戊被张付杰用弹簧刀捅刺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公安民警从张付杰处扣押折叠弹簧刀一把。该刀具庭审中经被告人张付杰辨认无误,确系其作案所用。5、鉴定结论:(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死因如上。(2)嘉兴市公安局DNA鉴定书及检材提取情况说明,证实所送检的弹簧刀上的血迹为王某戊所留。6、被告人张付杰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王某戊的身份关系。关于被告人张付杰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付杰非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及持刀伤害被害人属间接故意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张付杰在与王某丁争执过程中,就有持刀欲伤害他人的言语和行为;被告人张付杰归案后,又多次供述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尸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持刀捅刺致被害人右心室破裂,故对被告人张付杰就此所作的辩解不予采信。案发时,被告人张付杰持刀与被害人斗殴并捅刺被害人胸部,辩护人辩称系间接伤害故意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杰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付杰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张付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张付杰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应判令被告人张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14元,以上共计708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因被害人王某戊欲帮其妹王某丁而赶至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味千拉面店与被告人张付杰争执、互殴,最终导致王某戊死亡的后果发生,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味千拉面店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且对发生在营业时间外的斗殴,门店主任采取了劝架、报警等积极处置措施,案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又先行垫付人民币5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8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