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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乙与朱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上诉人朱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乙诉称,原告朱乙,父亲朱丙,母亲季某某,被告朱甲系朱丙胞兄朱丁之子。在土改时期,原告与父母朱丙、季某某在义乌市××城街道××村××共同××楼房,并经土改登记。另朱丙与季某某还生育一女朱戊,其在年幼时就以童养媳的身份送养给他人。原告父母于1950年离婚。朱丙婚后又与骆某某结婚,两人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季某某离婚后与本村村民朱辛再婚,并生育一子朱己、一女朱庚。1975年原告父亲朱丙去世,1977年母亲季某某去世,2000年骆某某去世。朱辛、朱己、朱庚明确表示将他们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赠送给原告。因此原告与父母于土改时取得的一间半楼房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应属原告所有。谁知被告却私自向义乌市人民政府领取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证号88407,地号33-10一03-057)。为此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该案最后经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土地使用权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1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下文注销了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另外,因旧村改造,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2009年3月拆除。目前,被告仍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身份与联平村委办理旧村改造的相关事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土改时期原告与父母朱丙、季某某共同取得的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某某的原一间半楼房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原审被告朱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条件,关于某乌市人民政府注销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被告已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也已经受理了这个案件。因为与本案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某还没有注销,故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朱甲系朱丁的儿子是事实,但是也是朱丙的养某。原告提到的一间半楼房与被告被注销土地使用权某的三间半楼房是不同标的,原告起诉的这个一间半楼房在哪里我们是不知道的,被告的这个三间半楼房已经被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认定,原告朱乙,父亲朱丙,母亲季某某,被告朱甲系朱丙胞兄朱丁之子。在土改时期,原告与父母朱丙、季某某在义乌市××城街道××村××共同××楼房,并经土改登记。另朱丙与季某某还生育一女朱戊,其在年幼时就以童养媳的身份送养给他人。原告父母于1950年离婚。朱丙婚后又与骆某某结婚,两人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季某某离婚后与本村村民朱辛再婚,并生育一子朱己、一女朱庚。1975年原告父亲朱丙去世,1977年母亲季某某去世,2000年骆某某去世。朱辛、朱己、朱庚明确表示将他们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赠送给原告。1990年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包含上述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证号88407,地号33-10-03-057)。为此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该案最后经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土地使用权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1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下文注销了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某。另外,因旧村改造,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2009年3月拆除。另查明,朱丙再婚后,领养了本案被告为养某,并由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经土改登记,原告与父母朱丙、季某某取得在义乌市××城街道××原××楼房的所有权,其土地登记面积为玖厘(合60平方米),故原告与其父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即原告及其父母各通过登记取得上述房地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季某某的份额,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辛、朱己、朱庚已明确表示将他们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赠送给原告,故原告依法通过继承取得了季某某所享有的上述房地产的份额。对于朱丙的份额,由于其与原告为父女关系,与被告为养父子关系,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到被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由被告继承朱丙财产的五分之三的份额,原告继承朱丙财产的五分之二的份额。综上,原告对在义乌市××城街道××原××楼房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朱乙对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某某的原一间半楼房拥有五分之四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朱乙负担580元,被告朱甲负担23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朱甲已就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朱乙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所涉的一间半楼房认定是被上诉人朱乙与其父母共有是错误的,其父母在1950年就离婚了,如果当时有共同财产也应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朱乙现要求分割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一间半楼房已拆除,不存在确认之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虽对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朱乙对本案所涉的一间半楼房的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自1951年被上诉人朱乙与其父母朱丙、季某某在义乌市××城街道联平村陶某某取得共同共有一间半楼房至今,三共有人并未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上诉人朱甲在一审期间未就时效问题作出抗辩,故上诉人朱甲认为被上诉人朱乙现要求分割一间半楼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1951年的土改登记及朱丙、季某某遗产的继承情况,确认朱乙对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某某的原一间半楼房拥有五分之四的所有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