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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卢乙所有的存款440000元。因被告卢乙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甲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亲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卢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未归还过,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归还。被告卢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卢乙立具借条向原告卢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0‰、借款时间三个月”。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卢乙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卢乙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系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按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530元,由被告卢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