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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原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装修让店面,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