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年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某某系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哈尔滨代理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地点为义乌,原告在义乌办理货物托运后即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根据双方货款结算情况,截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5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如果被告逾期未付的,所有欠款按照2%/天收取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5796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托运单原件二份以及身份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每天按2%过高,现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元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按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