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家强与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强,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74号原告:胡家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工路。法定代表人:张竹芬,总经理。原告胡家强为与被告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家强的委托代理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家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周成富(周成富系本案被告的股东、监事)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轴承外套圈。2010年2月1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周成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周成富系被告单位股东、监事的事实;2.欠条一份,载明:“欠胡家强轴承套圈款779000元已付539000元还欠240000元正贰拾肆万元正成富轴承厂周成富2010年2月11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案外人周成富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一份,欠条落款虽系案外人周成富签名,因周成富系被告单位股东,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竹芬的丈夫,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行使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周成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竹芬的丈夫。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成富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家强货款2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