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甲,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叶某。被告:陈甲。被告: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陈甲、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陈甲因缺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2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被告陈甲、戴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4万元是实,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220元,要求扣减借款本金。原告叶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戴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022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陈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未还的事实。对被告陈甲、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叶某质证认为,2009年9月12日的10万元存款凭单是偿还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借款,2009年8月9日、2009年10月26日的两份存款凭单计2万多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偿还给原告主张的34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中10万元应是偿还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所借10万元的借款,另2009年8月9日的10020元和2009年10月26日的10200元应是偿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故两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因缺资,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2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叶某借款44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3%和1%不等,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8月9日,同年10月26日二次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利息款共计2022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某某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4万元是实,但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220元,要求扣减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提出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有利息,应该就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和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甲、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