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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8月2日计人民币520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0年6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为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小芝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被告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0年4月30日,陈某某借了我拾万元,我写了一张借条给他,到了6月2日,我又向陈某某借���叁万元,也写了借条……我以前是跟我娘姓的,姓何,后来改回姓李,写借条的时候,我就随手写了“何某某”的名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前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在借款时各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何某某”。经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虽署名“何某某”,但根据被告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已承认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何某某”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该30000元的借款月息按2%计算,两次借款被告李某某均出具借条一份,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被告李某某均署名“何某某”。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0年6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