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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蒋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蒋某某。原告余甲诉被告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余丙借款8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底前归还。2010年5月25日,余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6342.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答辩称:2008年5月份,被告在千岛湖碧云天余丙和他人一起开设的赌场赌博,先把自己的钱都输掉了,余丙向被告表示让人给被告“撑腰”(行话,即提供资金的意思),最多可以借给被告10万元。钱是一个叫“建平”(具体姓名不清楚)的人借给被告的,所借的钱当场扣利息。前后十几天时间里,被告共借了5.5万元。2008年8、9月份时候,“建平”找到被告,这时候被告才知道钱是余丙出借的。“建平”说借给被告的钱也是从他人那里借来要付给他人利息的,就让被告写了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落款时间被告不清楚了,但是钱是2008年5月份在赌场上借的。被告认为这笔借款是非法的,原告要求归还8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是不同意的,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余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余丙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及快递回执1份,证明余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背后的案情需要法庭调查了解。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公安某(讯)问笔录。本院根据被告蒋某某的申请,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复制淳安县公某某制作的询(讯)问笔录共6份:一、2009年2月21日余丙的讯问笔录。二、2009年2月25日余丙的讯问笔录.三、2009年3月19日余丁的询问笔录。四、2009年3月20日余丙的讯问笔录。五、2009年3月25日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六、2009年3月27日余丙的讯问笔录。以上笔录经庭审出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余甲对上述笔录质证意见为:这些笔录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余丙和被告是非法借贷关系。在余丙诈骗一案中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借贷认定为非法借贷。笔录一、笔录二中虽然余丙讲到借给被告的钱没有收回来,但与被告庭审陈述不相符,被告陈述不是余丙直接借给被告的,而是通过建平借的。不能认定被告与余丙的借贷就是非法的。笔录三,被告是否为赌博而借钱,余丙也是无法控制的。笔录四,反映出余丙直接分两次借钱给被告8万元。笔录五,被告陈述是余丙“放炮子”给被告的,与被告庭审陈述“建平”出借矛盾,且按被告陈述对借款事实是承认的,被告是否用于赌博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笔录六,反映出8万元钱是被告向余丙借的。综合看来,被告向余丙借款是8万元。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这些笔录基本认可,但和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有些出入,钱不是余丙分两次借给被告的,是叫“建平”的人经手的。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当时笔录上陈述是5.5万元,庭审中陈述5.4万元,因借款不是一次借的,前后多次累计的,时间也较长,记不得很清楚,被告对之前公安某问笔录中陈述的借款5.5万元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本院出示的6份询(讯)问笔录,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笔录中各被询(讯)问人的具体陈述,本院结合各被询(讯)问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后认为余丙于2008年4、5月在千岛湖碧云天开设赌场并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事后出具本案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且该借条与本院调取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丙向被告提供赌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5月份,余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楼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以高利息出借资金谋利。2008年5月,蒋某某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余丙通过一个叫“建平”的人共借给被告蒋某某5.5万元供其赌博。2008年9、10月份,“建平”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向蒋某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08年11月底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2010年5月25日,余丙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余甲,并通过快递形式书面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余甲从余丙处受让债权,被告蒋某某作为债务人对余丙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余丙系明知被告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向被告提供借款以谋取利益,故余丙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