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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蒉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蒉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78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蒉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蒉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从宁波北仑运输集装箱到富阳,至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蒉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蒉某某,2009.11.18。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综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蒉某某委托原告苏某某装运集装箱,双方运输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现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运输费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