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大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沈林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沈林冲,周增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吴大华,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中保大厦。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冲,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周增凤,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吴大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沈林冲、周增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周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华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沈林冲驾驶被告周增凤所有的浙B×××××奇瑞轿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500M道口处,与由北往南过道口的原告吴大华所骑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林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花费医疗费50177.69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期限至鉴定之日,护理期限累计4个月,营养费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0.50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150.50元;2.被告沈林冲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5402.69元的60%计27241.61元,并由被告周增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涉案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沈林冲、周增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了原告事故当日的急诊医疗费用,并支付住院期间押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系重复;因系同等责任,其愿意对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26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中药处方3份、中药购药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177.69元;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病休期限至鉴定之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票据(已粘帖)4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0元;7.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年收入约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沈林冲、周增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具体赔偿数额的核算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共计住院65天,应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5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其中的慈溪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包含了伙食费468元,应扣除,本院认为,该伙食费并非医疗费,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周增凤对证据3中的中药处方3份及中药购药发票1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本院认为,该三份中药饮片处方笺有两份为慈溪市观海卫镇医院的处方,一份为慈溪市祥和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处方,但下方医师一栏的签名却为同一人,而原告不能提供其在该医院就诊的病历,亦未在该医院配药,故该三份处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三份中药处方不予认定,故对中药购药发票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48951.09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系勉强够上认定标准,因原告已年老,没有对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年龄已满75周岁,故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320.5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为1043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按照其就医次数,300元至4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系公交车票据,而根据原告陈述,其也乘坐私家车,故其提供用以计算交通费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核算交通费,其三次出入院,其中慈溪医院住院一次,宁波医院住院两次,并多次复诊,其中慈溪医院复诊2次,宁波医院复诊9次,复诊可考虑陪同一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如原告年收入30000元,应有纳税证明,结合原告已年老,主张误工费是不合理的,而且村委会也不能确定村民的年收入。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根据被告沈林冲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三轮车,在三轮车上放有务农工具等陈述,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故存在因伤导致误工的情形,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当时已75高龄及从事农作物种植工作,故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0元/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08天,误工费为9240元。被告人保公司、沈林冲、周增凤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林冲、周增凤向本院申请向慈溪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事故当日的急诊费用及该院住院期间其支付的押金支付情况,慈溪市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了原告急诊医疗费清单5份共2页,计993.62元,但不能提供押金支付材料。对上述清单,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该费用确由被告沈林冲、周增凤支付,并认可被告沈林冲、周增凤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沈林冲驾驶被告周增凤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500m道口处,与由北往南过道口的原告吴大华所骑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林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该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48951.09元、残疾赔偿金6320.50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鉴定费16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上述合计81266.59元。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林冲、周增凤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93.62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沈林冲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沈林冲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增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现该车辆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应对被告沈林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因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沈林冲、周增凤称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0430元、误工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63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9090.50元;二、被告沈林冲赔偿原告吴大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89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176.09元中的60%计2650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993.62元,被告沈林冲尚需赔偿原告吴大华24512.03元,被告周增凤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大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855元,由原告吴大华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37元,被告沈林冲负担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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