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与被��赵某某买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镇××山湖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制造销售水暖管材管件、五金机械配件的企业。被告赵和某某在外销售水暖配件需要,于2008年6月18日至8月13日共向原告购买水暖不锈钢pr-r管材计货款124219元,被告赵某某先后支付货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220元,由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的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7922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帐单一份,以证明至2009年2月6日,被告赵某某积欠原告货款792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理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货款79220元,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铝××管材有限公司货款792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