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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居7栋8楼813房,与购毒人员林某平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欧某某在准备离开时即被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侦察队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6小包、大麻4支。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共重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大麻共重1.19克,检出屈大麻酚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报告、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大麻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冰毒1.6克、大麻1.19克,予以销毁处理。上诉人欧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欧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都是欧某某自己买来吸食的。请求本院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相应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