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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缪某。被告:林某甲。原告缪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因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云南省昆明养蜂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6月被告实施某某暴某,导致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5月原告曾某某阳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无和好。2010年3月24日因犯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林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林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离婚,长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4日生育次女林某丙。2009年11月原告曾某某阳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仍未和好。后被告因犯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罪犯入监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次女林某丙随原告生活,长女林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服刑期间长女林某乙暂时先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狱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因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准予原、被告婚生次女林某丙随原告缪某生活,长女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被告林某甲服刑期间暂由缪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