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赖某某与被告浙江建德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分与浙江××房地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浙江××房地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房地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诉讼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周某、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浙江建德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司)、夏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赖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夏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广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7时40分许,夏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由我所骑���人力三轮车时,两车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建德市中医院、新安江电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8、9、10肋骨骨折,左耳耵聍栓塞,左耳聋,并经司丙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据查,夏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广某某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某某司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赖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99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某某司甲担。原告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新安江电力医院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治伤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0022.45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并需加强营养,造成了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的情况。证据材料五:杭州中正司丙定所出具的杭甲司乙(2009)临鉴字第68号司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经司丙定构成九级伤残。证据材料六:杭乙皓司丙定所杭乙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38号司丙定意见书、司丙定补充说明函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虽然原告双某听力下降与2008年7月8日因车祸所致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但车祸及其损伤(如头部外伤等),可以成为原告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的促发因素之一,对原告目前存在的双某听力障碍的影响程度为25%;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877元。证据材料八:建德市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建德广元中医院病房大楼项目部及建德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环卫所的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至9月在建德广元中医院病房大楼项目部木工班某某、同年9月至2008年7月事故发生时在新安江环卫所上班(非在编人员),其从事的是非农业生产工作。证据材料九:翁小苟的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白某第1835、1836号)存根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有公某)一组。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份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翁小苟家。证据材料十: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原告系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非在编员工,从事环卫工作。结合证据材料八、九,原告相关的误工及残疾赔偿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广某某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夏某系我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夏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于2008��5月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给予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351.17元,支付给其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18351.17元。被告广某某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广某某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351.17元。证据材料二:浙江大学司丙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丁心(2009)临鉴字第286号司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听力下降与本案所涉事故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证据材料三:浙江法会司丙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7号司丙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广某某司为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就诊不符;根据司丙定原告的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为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的促发因素之一,影响程度不超过25%,参与度应低于25%为合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其的相关残疾赔偿不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广某某司为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证据材料二:浙江绿城医院司丙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137号司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赖某某目前存在的听力下降,认定为本次车祸外伤造成的依据不足,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三:浙江法会司丙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7-2号司丙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因检查听力障碍的医疗费为110.5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广某某司、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检查听力障碍的医疗费110.5元不属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根据医疗费清单及结合病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因检查听力障碍所花费的医疗费110.5元中的75%计人民币82.88元,由于双方对原告双某听力下降与其因车祸所致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而事故造成原告头颅损伤促发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不起过25%之事实均无异议,故该82.88元不属于合理医疗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及结合其证据材料二中的住院病案记载,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1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应以司丙定为准;营养费用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系接受原告就诊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但因被告保险××已对原告的合理护理、误工期限申请了司丙定,故对该证据材料中的该相应内容的分析将在对被告保险××所举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时再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根据该组医疗诊断证明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结合原告因事故致头颅及多根肋骨损伤的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人民币90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六,两被告对证据材料六中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理由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浙江绿城医院司丙定所、浙江大学司丙定中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六中的杭乙皓司丙定所出具的司丙定意见书和司丙定补充说明函,均可以证明原告双某听力下降与其因车祸所致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而事故造成原告头颅损伤促发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不起过25%之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不应按九级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伤赔偿,将采信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确认。此外,被告保险××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费票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就医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九、十,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也仅为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又无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工作;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该三组证据材料本身及相互之间均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及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支持、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七)被告广某某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尚未计入损害范围内;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保外费用保险××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所提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八)被告广某某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及被告广某某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十)被告保险××提交的��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份司丙定的评定结论“赖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多肋骨骨折等损伤;其因检查听力障碍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0.5元;其因治疗耳聋而住院或延长住院期限的病史未见有记载;其因多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不包括双某听力障碍的误工);其因治疗听力障碍的护理期限无认定依据”之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中与上述鉴定结论相一致的护理、误工期限的内容,予以认定,相矛盾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检查听力障碍医疗费应予扣除的证明对象,本院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材料三作分析认证时,已作出认证,对该检查听力下降医疗费110.5元中的75%计人民币82.88元,不予计入合理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7月8日7时40分许,夏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赖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德市中医院、新安江电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8、9、10肋骨骨折,左耳耵聍栓塞,左耳聋等。2009年3月22日,经杭州中正司丙定所鉴定,原告双某听力下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8月23日、2009年11月6日,分别经浙江绿城医院司丙定所、浙江大学司丙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听力下降与本案所涉事故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认定为本次车祸外伤造成的依据不足。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6日,经杭乙皓司丙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认为:原告双某听力下降与其因车祸所致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但其车祸及其损伤(如头部损伤等),可以成为原告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的促发因素之一,对其目前存在的双某听力障碍的影响程度,应不超过25%为比较合理。另查明,夏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广某某司所有,夏某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广某某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90.74元;住院治疗71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元;护理期限为71天,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45.42元;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75.89元;头部受损促发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九级伤残)加重25%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计算,为24611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头颅及多根肋骨损伤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788.0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后促发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某某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赖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8351.17元(含医疗费1351.1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夏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所作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夏某系被告广某某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为被告广某某司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广某某司甲��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某某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且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外延中,且作为受害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被告保险××的赔偿责任做出选择,原告要求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赔偿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的该相应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经鉴定“原告赖某某双某听力下降与其因车祸所致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本次车祸造成原告头部损伤等可以成为原告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25%的促发因素之一”,故该1200元鉴定费中与本案有关联的300元为原告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的合理抗辩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因原告因事故造成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其又无法准确提供所受损失的数额,故其提出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加以确认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于2007年1月起即在建德市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所属中医院住院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等单位工作,并居住于本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多,收入也非来自于农业收入,生活消费等同于城镇居民,若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司法的原则,故对原告因事故头颅受损等促发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的���偿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所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作相应的调整。原告赖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头部受损促发其双某听力障碍程度加重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64388.05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某某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351.17元,故被告保险××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6036.88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036.88元。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浙江建德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 红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