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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38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宓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宓某某因工程施某某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5000元,利息2500元,并承诺在2008年7月31日底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宓某某归还欠款25000元,利息2500元,合计27500元,并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宓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宓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宓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底归还时加利息2500元的事实;余姚市四明山镇杨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宓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宓某某因施工需要资金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10000元,其余25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宓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宓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后,应及时支付借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宓某某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25000元,利息2500元,合计27500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