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以承包村里的康庄公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2月28日向林某某借款25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林某某曾多次向吴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林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林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审 判 员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