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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俞某某。原告惠某某诉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德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人民××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人民××德清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8时许,陈甲驾驶浙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市心北路机场路北侧左转,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某驾驶的皖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0.23元、误工费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6023.20元(75.29元/天×80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30316.93元。自愿放弃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陈甲对刘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权利。同意人民××德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和陈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两人,且摩托车有无年检不清,两车相撞时我驾驶的车辆已停驶,我和刘某应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原告伤势不严重,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德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浙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陈甲的意见一致。我公司支出的鉴定费960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意陈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少许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陈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72.29元。陈甲为浙e×××××小型客车向人民××德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陈甲提供的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陈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7843.52元(包括陈甲垫付的医疗费)。2.误��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建议休息、陪护的时间过长。人民××德清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住院期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与鉴定书内容不符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034.80元(2748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2032.83元(27480元/年÷365天×2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为20816.1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e×××××小型客车交强险的的人民××德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德清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因而也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人民××德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816.15元。因陈甲已支付赔偿款3672.29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惠某某17143.86元,支付陈甲3672.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陈甲负担。陈甲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惠某某同意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鉴定费9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