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署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牡丹卡一张。开始被告尚能正常使用并还款,但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开始欠债不还,我行多次催收都无法收回。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951.26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到2009年12月28日止的牡丹卡欠款本金3900.59元、利息50.67元,合计人民币3951.26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署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牡丹卡一张。开始被告尚能正常使用并还款,但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开始欠债不还,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3900.59元、利息50.67元,合计人民币3951.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交易明细单、对帐单、帐户信息查询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持所领牡丹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卡欠款本金3900.59元及利息50.67元(截止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