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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汪土根与沈培丰、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土根,沈培丰,潘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汪土根。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告:沈培丰。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潘永红。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原告汪土根与被告沈培丰、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沈培丰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26日、27日(2次)、6月18日、19日、26日,第一被告以“归还刷信用卡欠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6.5万元、35万元、6万元、8万元、2万元,合计67.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日、5月27日、6月26日、6月8日、7月17日、6月21日、6月28日。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7.5万元。第一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50余万元,具体数额因时间较长无法回忆清楚,但绝对不是原告所诉的67.5万元。这67.5万元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全部借款利息。有时候我付不出利息时就向原告出具借条,故部分借款其实是利息。我从原告处借得50余万元都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第二被告并不知情。第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我所借,我也不知道第一被告有此借款,他没有告诉过我,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费用都是我的工资支出;因第一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且有长期赌博恶习,导致了我于2010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8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7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自2010年5月1日至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次,合计67.5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我与被告沈培丰在今年农历正月底由朋友介绍认识。此后,沈培丰经常向我借钱,说是去刷信用卡的,因信用卡有时间先后,刷得快还得快。35万元的一张借条形成过程是,2010年5月27日下午先借去现金19万元,说是去支付购袍江天帝公寓按揭贷款,5万元说是第二被告在工商银行购买基金任务用。另外,因在早半月前借去5万元、6万元二笔未还,我将借条还给沈培丰后将该借款一并写入本借条中,故有这张35万元的借条。我借给被告的钱都是现金支付,利息计算是银行利息的二倍。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2006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以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67.5元的借贷关系有问题,原告在三个月中出借给被告如此多的现金异于常理,故原告光凭7份借条不能证明其主张,还因提供相应的取款、汇款凭证和银行帐单等真实借款事实;证据2与本案讼争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被告有7份借条(即证据1)出给原告我不清楚,故不予质证。但有一疑点,借条中写的均为“货款”而不是“贷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由委托代理人询问第一被告的笔录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本案中的具体借款数额和第二被告是否知情以及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于该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合法,因系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独所作的笔录,且其内容属第一被告的陈述,并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民事诉状和本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8月18日离婚。对于该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原告虽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系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系由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有关两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且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但对本案有否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一被告所举证举,应认定为第一被告本人的抗辩陈述内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但对本案有否关联性亦应结合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日至6月26日,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7次,共计67.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同年5月27日至6月28日。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予归还,双方遂成纠纷。另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结婚于2006年12月18日。2010年8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7.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与第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一被告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相关证据,且第二被告事后对该债务不予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只向原告借款50余万元,借条中的其余款项系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丰应偿还原告汪土根借款人民币67.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土根对被告潘永红的诉讼请求。如第一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9,245元,由被告沈培丰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