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胡某甲,腾建材市场六区621号。委托代理人陈福元,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溪街道东徐村上胡村50号。委托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福元、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二人自由恋爱于××××年××月同居生活至今,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原告于今年2月初发现被告已有外遇。原告点破了这种关系,被告不仅不听劝,于2010年7月2日将原告的店砸掉,家中的电视机、电脑也打坏,从而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已离家出走,不再回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后经本院释明,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被告于今年2月初有外遇等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建德经商,原告在水亭经商,被告难免有接触客户,但并非有外遇。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于今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在庭审过程中,经做调解工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也已近二十年,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或隔阂,在共同生活中尚属正常,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矛盾。双方如能及时沟通,彼此信任,妥善处理各种关系,做到互敬互让和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长时间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格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