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某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某起诉称:原告原系象山阿某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属原告所有。2007年11月2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租用车辆,原告以阿某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阿某租赁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一份,约定甲方将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11月22日开始,租金为每日400元,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因违法违章和不按规程操作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一经发现,除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交付被告。因被告擅自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余某某驾驶,2007年12月26日凌某1:02时,余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该车辆(车内乘有陈某、张某某、郑某某、朱某、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象山县××路××山××东侧路段处,车辆冲上道路中心绿化带与路灯杆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余某某和陈某、张某某死亡,郑某某、朱某、高某受伤,以及该车辆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月3日,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a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3月21日,死者陈某的父母陈某某、孔某某等人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陈某某、孔某某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18836.50元。2008年3月21日,死者张某某的父母张凑福、朱某某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张凑福、朱某某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69863.1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两死者的父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按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两死者父母各32000元,并承担了两案诉讼费、执行费6148.50元,合计70148.5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报废,而该车系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以148500元购入,与余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07年12月26日)间隔时间很短,该车仍具有购入时的价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是148500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共损失218648.5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车辆转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余某某驾驶,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648.5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以及所附的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阿某租赁公司将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一初字第816号、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收缴报废车辆资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被告租用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辆交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余某某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陈某、张某某死亡、驾驶员余某某死亡,以及浙b×××××号轿车报废的后果,象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死者张某某的父母张凑福、朱某某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69863.17元,赔偿死者陈某父母陈某某、孔某某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18836.50元等事实;3、2009年5月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按执行和解协议赔偿了两死者父母32000元,并承担了两案诉讼费、执行费6148.50元,两项合计70148.50元的事实;4、2007年8月31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31日以148500元的价格购入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1、2、3、4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据此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明力,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阿某租赁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以阿某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基于其与阿某租赁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可以行使阿某租赁公司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被告擅自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余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造成重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显已违约,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浙b×××××本田雅阁轿车系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以148500元购入,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出租给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时间为同年12月26日,间隔时间不足四个月,通常情况下,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不会有较大的贬值,庭审中原告愿意在车辆购入款扣除20%基础上向被告主张车损118800元,本院认为基本合理,应予以确认,且基于原告已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958元,原告励某某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判员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 增 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晶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