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1598号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在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截止2010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03元,言明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24603元,赔偿利息损失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油漆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涂料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46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24603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总额以原告请求的59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