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俞允,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且,被告为人懒惰,对家庭和小孩没有责任心。1997年3月原告离家,一直在硖石租房居住,2005年8月原告带着儿子在硖石居住,被告一直未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关于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2、家庭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由海宁市硖石街道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出于分居状态。4、情况说明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5、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载明了原告在“(农风社区)草篰埭5号”租住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