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任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独任审判,��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当即出具借据及现金收条各1份。借据及收条上表明:借款人为任某某,担保人为汪某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2.被告汪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任某某向某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两年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任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被告任某某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两年。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口头约定其中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某返还朱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汪某某对第一项任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任某某负担,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