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屠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该院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童某某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60日,利息为1.5%,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36000元。原告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4月10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某某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借期为60日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诉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6月9日。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应按照鄞州区农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0.90525%)的4倍即月利率3.621%承担利息,并按照借款利率的10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屠某某陈述,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大概在4月12日、13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屠某某向被告童某某提供了借款,并明确了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足额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尚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屠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屠某某诉请被告童某某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低于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被告童某某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6000元,以上合计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