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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滕某,游埠镇滕家圩村滕家圩5号。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游埠镇里郞村石塘下37号。原告滕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长期在争吵中度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无结果。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等,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无和好余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当事人婚姻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双方没有长期分居,现不愿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平时生活当中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发生口角也是正常的。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庭审过程中,经做调解工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或隔阂,在共同生活中尚属正常,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矛盾。双方如能及时沟通,彼此信任,妥善处理各种关系,做到互敬互让和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长时间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