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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1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周某,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十八家路工商宿舍*幢***室,身份号码330326196711270036。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郑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对陈某享有债权282000万元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务产生于郑某与陈某离婚之前。郑某与陈某离婚时,郑某自愿将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一期7幢204室房屋归陈某所有。在陈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原审法院判刑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无能力偿还债务后,郑某请求原审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一期7幢204室房屋的分割条款。因原审撤销该条款结果与再审申请人周月培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关系,现再审申请人周某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应追加案外人周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