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栾某;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栖霞市庄园街道陈家村人。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栖霞市松山街道汉桥村南。被告栾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栾某、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栾某、被告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款付清。被告栾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应按约定付款及利息。被告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我们不清楚。但诉状中所称的抵押是无效的,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权仍是第三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栾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因购买栖霞市臧家庄镇燕地村位于工业园区水泥路北中桥供电站东房屋,大院及租赁土地,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甲、乙双方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年息20%计息,乙方用于支付燕地村委的房款及土地租金。二、乙方用与某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土地出租合同抵押,乙方无力偿还时,甲方有权享有上述两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三、乙方逾期或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乙方向甲方交付100%的违约金。四、甲、乙双方如有异议,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陈某、栾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印章。2002年10月2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栾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于某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土地出租合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征得被告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利率按当时银行的借款利率不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房产过户和贷款后三、四年内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栾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栖霞市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栾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烟台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