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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秦某某等与上××内××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上××内××司劳务合同纠,上××内××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秦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内××司,住所地上××××-2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上××内××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内××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起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受雇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所承接的陈岳曹家装修业务中从事泥工工作。二原告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某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给二原告劳动报酬7600元,但至工程完工仅支付了800元。现该分公司已停业,负责人姜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劳务报酬68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各一件,调查笔录一份,合同示范某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对原告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的劳某某系其并不知情,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原告与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情况不明,本案事实不明,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嵊泗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某由被告直接任命,并在嵊泗代表被告从事室内装饰业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认定。2、原先所提供调查笔录及合同示范某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揽的陈岳曹家装修工程某从事泥工工作,并证明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为68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要求证人出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在陈岳曹家装修工程某从事泥工工作,对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为6800元事实的证明力度不足。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揽的陈岳曹家装修工程某从事泥工工作。但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为6800元的事实,在证人表述中系从原告处的传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起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受雇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所承接的陈岳曹家装修业务中从事泥工工作。劳动期间,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元。2010年6月起该分公司停业,负责人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接的装饰工程某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的劳某某系成立。但原告主张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68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曙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