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蒋甲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往玉环行驶,途径泽坎线35km+450m交叉路口上,左驾方向避让对向由原告驾驶左转弯中的鲁k×××××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甲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玉公交认字(2009)第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蒋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09年2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载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2010年4月2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以台华某某所(2010)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腹部闭合伤,肝脏挫伤,腹内出血,右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后上唇撕脱骨折,左髋关节内游离体,损伤后遗症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确认损失额为87770元(报废)。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要求被告蒋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46761.96元的50%即73380.9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甲已赔偿给原告15000元。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的鲁k×××××号轿车的投保人为屠某某,其表示由原告主张该车的保险索赔事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甲驾驶的机动车和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各自承担50%责任。由于肇事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蒋甲先行全额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被告蒋甲的事故责任某行赔偿,余额再由被告蒋甲结合事故责任某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59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7.58元(31827.5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85770元(8777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110467.58元的50%,即55233.79元。被告蒋甲应赔偿原告医药费5153.48元(36981.06元-31827.5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353.48元的50%,即3176.74元。由于被告蒋甲已赔偿1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11823.2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诸暨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459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55233.79元,合计人民币101137.79元;二、限原告陈某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蒋甲人民币11823.2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0元(已缴纳),由被告蒋甲负担3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法院缴纳)。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小时候其家里房屋就已购买在城镇,成长在城镇,工作后,其工作地在山东省威海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误工时间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另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工作单位证明足以说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收入,一审法院未采信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为49222元,误工费按实际收入85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85000元。被上诉人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没有单位盖章及领导签字的打印工资表,证明自己在山东省威海市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8500元,从而证明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其属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但上诉人至二审均未提供此类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以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认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时间。2009年2月27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29天,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但上诉人又提供了2009年3月6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鉴于两家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证明酌情确定5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