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于2010年2月11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本金及从2009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待证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于2010年2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遂昌县支行交易回单一张,待证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从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