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个帆布袋和一把螺丝刀来到其原来务工的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第四工业区某某电子五金厂,从该厂北面围墙翻墙进入厂区,在该厂厂房一楼车间办公室、二楼研发部办公室、三楼IPQC办公室等处盗走了一批电脑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8元)、一台华硕ASUS-A5EC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以及一个三星250G硬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后潜逃。201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邮政储蓄所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048元,其中笔记本电脑和硬盘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物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褚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赃物照片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某某厂委托报案的材料、丢失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