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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6月2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7岁,在包桥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打工收入不拿回家,不尽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孩子的义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某,多次毒打原告,并对原告亲属实施报复,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的环境中,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未成年儿子也经常某某暴某,曾被打伤,用笔穿孩子的手,孩子的脚。现夫妻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两间,造价10余某某,还有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长兴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一份及医疗发票五张,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三、照片8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争吵是因为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且经常离家,她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一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儿子是事实。被告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没有实施家庭暴某,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打过儿子。婚后拆除祖传平房某某二间楼房,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6月2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7岁,在包桥小学读书。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及其被告父亲拆平房某某二间楼房。原、被告因脾气、性格等原因,缺少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