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