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永存与段克烦、段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永存。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克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亮亮。系被上诉人段克烦之子。上诉人郭永存因与被上诉人段克烦、段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郭永存承包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的兰博湾花苑小区37号、38号商住楼建设工程。之后,郭永存雇佣段克烦、段亮亮等人进行该工程的木工施工,由段克烦负责。施工过程中,郭永存因故要求段克烦及所带领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段克烦则及所带领工人则要求郭永存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郭永存作为甲方,段克烦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下欠乙方工资30400元,现付10400元,下余2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将自罚10000元;乙方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不许进入工地,如进工地闹事将负全部责任。当日下午,段克烦带领工人回工地收拾行李、工具准备回家,又与郭永存发生纠纷,郭永存报警。经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段克烦带领段亮亮及工人离开工地。之后,段克烦未曾阻止郭永存继续施工。诉讼前,郭永存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主张的损坏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诉讼后,经行使释明权,郭永存亦未向法院提出对所主张的被损坏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郭永存主张段克烦、段亮亮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误工工资损失11640元,机械租赁费损失1050元,飘窗模具、阳台模具、楼梯模具等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永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郭永存负担。郭永存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损害物品的照片及三位证人证实了被上诉人段克烦、段亮亮侵权事实的存在;该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施工停止,停工损失有租赁合同及工人工资表为证,被上诉人自认拆除卡钩导致模具及模具上的楼梯掉落损害,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段克烦答辩称:段克烦领工人辛苦干了两个月,郭永存却仅允许大家借支2600元生活费,强行让工人离开时也不清偿工资,后来派出所出面调解,郭永存才打了协议。签协议当天下午,郭永存让工人将模板上的卡勾取下再离开,然后又谎称工人损毁财产报警,公安人员见报警不实,随即离开。郭永存意图赖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永存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损失的具体情形和致害人。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之有利害关系且不客观,对证言不应采信。事发时已经有公安人员出警,但并没有财产损坏的有关记录留存,说明郭永存所述情况当时出警人员并未看到。况且,在上午才与对方和解且对方仍欠钱的情况下,段克烦当天下午即故意滋事,不符合情理。郭永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郭永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