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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马山××路××号。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以下简称耀龙××)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绍兴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镇海塘。(以下简称天源××)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丙。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湖××镇××旁。(以下简称诚盛××)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朱甲。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经被告耀龙××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马某支某)保借字第8971120080002932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775万元整,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30日发放贷款177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耀龙××归还了本金,但利息未结清,被告天源××、诚盛××、朱甲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利息(包括复息)180454.08元(利息包括复息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利息和复息有异议,因被告耀龙××倒闭,在市政府帮助下于2008年6月23日进行并购,根据被告耀龙××的特殊情况,被告天源××认为2008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复息不应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耀龙××发放贷款1775万元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耀龙××已归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包括复息)。被告天源××质证认为,对证据利息清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会议中明确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执行,不计复息,原告代表也参加会议,并在会议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会议记要是针对被告耀龙××等并购后的债务处理,对并购前被告耀龙××等的债务没有作出约定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息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耀龙××发放贷款1775万元;被告天源××、诚盛××、朱甲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耀龙××发放贷款1775万元,月利率为7.66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8日,被告耀龙××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未付。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查明,2008年5月8日,绍兴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并购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协调。会议形成《关于对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并购的协调会议纪要》1份,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债权银行负责人参加该次专题会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耀龙××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关于被告耀龙××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复息,被告天源××主张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6月23日《关于对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并购的协调会议纪要》的相关决议,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及复息。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中会议明确第(二)项载明“各债权银行同意对并购企业在不弱化原担保条件的前提下,授信敞口余额继续支持并购企业,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贷款总额度不减”,应理解为债权银行同意在原授信贷款总额度范围内继续向并购企业贷款,对继续贷款的利息均按基准利率执行,即该条款系对会议之后继续发放贷款及利率进行约定,对此前已存在的贷款及利息计算,并未做相应约定,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会议由原告银行负责人参加,其决议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会议纪要形成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源××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的请求,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复息部分同样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诚盛××、朱甲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耀龙××应归还原告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775万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该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复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637元,由四被告负担131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