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深圳市××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学校。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校行政科科长。上诉人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深圳市××学校发出转岗通知书后,其虽未到新岗位报到,但仍然到学校上班,由于考勤卡被学校收走,因此未打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深圳市××学校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深圳市××学校是否应支付任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深圳市××学校是否应支付任某某2009年2月至6月的课时费、2009年6月的全勤奖、2009年7、8月的假期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市××学校是否应支付任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圳市××学校在未与任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了任某某的工作岗位,将其从教师工作岗位转为保洁员,改变了其工作岗位的性质。深圳市××学校在任某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教师���作岗位的劳动条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任某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深圳市××学校依法应当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200元+食堂补助200元+课时费501.9元(2059.5元÷5个月)=2201.9元,深圳市××学校应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1.9元,由于深圳市××学校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任某某1200元,因此,深圳市××学校仍须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9元。原审在核算任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未计入全勤奖、食堂补助及课时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任某某关于请求深圳市××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深圳市××学校已经支付了任某某2009年2月至6月的课时费2509.5元,原审对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6月的全勤奖,经查实,任某某2009年6月并没有上满全勤,故原审对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7、8月的假期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由于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因此原审未予审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关于要求尚德学校支付2009年2月至6月的课时费、2009年6月的全勤奖、2009年7、8月的假期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1.9元;三、驳回上诉人任某某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聃(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