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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开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开军在明知赵某(已判刑)持有的一批铜制插座插脚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邵某、高某(已判刑)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尤某(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里收购了该批铜制插座插脚。后邵某、高某在转运该批铜制插座插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批铜制插座插脚是兰某(已判刑)从宁波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盗窃后销赃给赵某的。经价格认定,该批铜产品的价值人民币9512.50元。被告人李开军于2010年6月7日向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同案犯邵某、高某、尤某、赵某、兰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开军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