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杰某某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2002年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分居,2009年8月我们在一起的;三、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建立了应有感情,现虽因琐事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联系,珍惜现有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