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傅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双方约定“利息1.5%”,原告认为利息系按月利率1.5%计算,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徐某某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徐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